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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三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1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柳河屯村村委会西侧丁字路口北侧处,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骑着电动三轮车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坐在车上开始辱骂,王某某下车后用拳头打在李某某右侧眼眶和鼻部,站在旁边正在打电话的于某某上前拉架并将李某某推到南侧路边,王某某上前踢李某某面部后离开现场。李某某看见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又开始辱骂于某某(另案处理)并将于某某家孩子从两轮电动车上面拽倒坐在地上,于某某对李某某面部身体进行殴打。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综合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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