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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中铁十九局京沈高铁客专施工现场,与因征地问题不让工人施工的刘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刘某某拽倒在地,并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肋骨骨折,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6日,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刘某某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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