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公司**室,现住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31号忠儿面馆因琐事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店内木凳砸中孟某某背部后腰处等部位,导致被害人孟某某多处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9月14日,王某某主动至湖墅派出所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结论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陆某某、任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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