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盘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区**栋**鞋厂二楼车间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回宿舍拿了一把匕首,回到车间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孙某某左手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2020年11月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瓯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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