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朱聪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开发区浙江*****有限公司车间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后王某某持钢管将杨某甲的左手臂等处打伤。2020年3月13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被害人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光盘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祖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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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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