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玉环市**镇**村**超市前空地因被害人蔡某某讨要工钱而与其发生争吵,遂顺手拿起超市门口的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后被蔡某某踹倒在地并被其压制,尔后二人被他人分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为头皮创累计9.1cm长,面部创2 cm长,左耳廓创口2.8 cm长,左上肢创口0.9 cm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次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医药费4000余元并还清所欠工钱43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证、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并取得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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