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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本区**KTV贵宾**包厢内喝酒,因琐事与同行人员刘某甲发生口角,在明知包厢空间狭小且有他人坐在对面的情况下,仍拿玻璃杯朝刘某甲所站方向扔去,后玻璃杯砸到包厢墙上产生碎片将坐在墙边的被害人邓某某右侧眉角溅伤。经鉴定,邓某某面部累计6.5cm皮肤瘢痕,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剩余的人民币2万元分期支付,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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