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0********,汉族,大专文化,共产党员,系中共郧阳区**镇**村**助理。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广场因挪车一事与陈某某、易某甲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村村委会干部肖某某、王某某到现场解决纠纷,并将张某某带至村委会了解情况。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踢踹,导致张某某腿部及其他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易某甲、陈某某、易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5.视频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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