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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实习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慧东,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女友刘某某、朋友文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区光谷步行街**酒吧离开,行至本区**小区与**街十字路口。宋某某看到刘某某便上前索要微信号,王某某由此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踢倒在地。文某某上前扯劝开双方,后被宋某某及同行人员刘某某、韩某某误解遭殴打。王某某、文某某与对方发生打斗,刘某某鼻梁被王某某打伤。李某某见状赶来后赶来,进入双方打斗,不久停止打斗。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到案后,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民间纠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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