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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3********,汉族,博士研究生,中国**会**,**学院**,出生地山西省屯留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延长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7月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女,案发时已成年)均为离异人士。2018年4月,王某某通过网络与刘某某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9月11日,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向王某某所在单位的**纪委网站求助,询问王某某真实的婚姻状态,并反映其生活作风问题,王某某因此被校方谈话而心生不满。2018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为取回个人物品,来到王某某位于本区**小区**室的住处,双方在房内发生争吵,王某某掌掴刘某某并强行拉拽刘某某的胳膊,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肩袖损伤,后因刘某某大声呼喊,王某某放弃拉拽并自行离开。

2019年4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14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侧肩袖损伤在外力拖拉过程中可形成,系外力作用所致;2020年8月5日经武汉法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为:(1)被害人刘某某上臂受外界暴力直接牵拉是肩袖急性损伤的作用形式之一,故嫌疑人的拖拽及受害人的抵抗、挣扎的行为可造成肩袖及臂丛神经损伤,从而影响肩关节的活动功能。(2)经查阅现有病历材料,显示康复及手术等医疗行为均为正规的治疗行为,治疗行为无过失过错,所以医疗行为与病情加重无直接必然联系。(3)肩袖和臂丛部分神经损伤会部分影响肩关节的活动功能,主要体现在肩关节的外展和上举,且肩关节受伤后由于有一定的代偿作用,所以可以使用右臂完成工作和生活中不需要肩关节大幅度外展和上举的日常活动。

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87586.97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本案系因情感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高校专业人才,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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