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纸坊街兴新街宜佳广场五楼,因工作矛盾与叔叔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甲被推倒在楼梯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第二、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双方已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第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亦无其他从重量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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