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桥**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烧烤”店门口,被害人聂某某酒后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徐某某、秦某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殴打被害人聂某某头部、脸部,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将在一旁宵夜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姜某某、谈某某的餐桌撞翻,且被害人聂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进行了谩骂,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姜某某、谈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进行打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聂某某的头部、脸部、胸部。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颔骨额突、右侧上颔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病历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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