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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宋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夜宵时,遇**镇**村村民廖某甲、廖某乙等人酒后与老板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劝解时与廖某甲发生争执、推搡,王某某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持刀刺伤廖某甲胸部。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损伤主要表现为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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