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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母亲李某某与弟弟王某甲及弟媳梁某某此前就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借机骂人,王某某遂与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某抓住梁某某的手扭打在一起;王某甲见状也上前与王某某撕抓,王某甲与王某某倒地并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厮打造成梁某某及王某某受伤。2020年4月,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外伤致“左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胸骨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第4 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9日,王某某与王某甲、梁某某双方相互出具了谅解书,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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