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1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7时20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区**镇**路**村路段以运营时间问题为由阻拦**班车拉客,并于售票员王某甲发生推搡,致王某甲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朱集派出所投案。
2019年5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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