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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马某甲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公司对面小卖部门口打扑克牌,期间,王某某与马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马某甲用板凳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用拳头将马某甲眼睛打伤。经鉴定:马某甲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投案。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支付到位,马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姚某某、彭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具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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