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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挂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河南省**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尚某某在中方县泸阳镇海大饲料厂因给车辆搭蓬盖一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在尚某某脚踩车轮挡泥板下车时,用手拉扯尚某某腿部,致使尚某某从车上摔下并倒地,王某某又将其打了一拳、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尚某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给尚某某5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怀化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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