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双峰县**镇**村贺某甲家打水泥坪时与贺某乙发生了争执,后王某某箍住贺某乙的脖子从田梗上一起摔到打水泥的地坪上并踢打了贺某乙,造成贺某乙颈4棘突骨折。经鉴定,贺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赵某某、曾某某、贺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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