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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住娄星区**房**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某某,男,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0日21时许,王某某陪妻子谢某某(已另案处理)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办事处**山庄附近的“**”公司宿舍找周某某讨要工资,谢某某在周某某的卧室内与其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同住该宿舍的被害人盛某某从另一卧室赶来阻止王某某进入周某某的卧室,双方遂起冲突,在互相拉扯过程中,王某某将盛某某按到在地,并用膝盖顶其胯部右侧,致其受伤。盛某某随后报警,公安民警处警将现场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法医学鉴定,盛某某为轻伤一级,周某某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某于2020年09月07日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黄泥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盛某某经济损失156800元,取得了盛某某对王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拘留回执等书证;2.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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