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现住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鱼塘放水需要从被害人王某乙家水池过,王某乙称要把水池里的鱼抓完才准王某甲放水,王某甲认为王某乙故意刁难便把王某乙家水池的挡水板扯掉,双方发生冲突,王某甲将王某乙左耳咬伤,造成王某乙左耳廓挫裂伤并部分缺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05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后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