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现住溆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 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已作相对不诉处理),因其表弟王某乙向侯某某等人借钱一事发生矛盾,周某某认为侯某某等人敲诈了王某乙。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宋某某、周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水码头遇到侯某某,周某某与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侯某某捡起砖头欲打周某某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侯某某的手箍住并将其推倒,侯某某起身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又将侯某某推倒在地,接着周某某持砖头对侯某某的头部,背部、腰部殴打,致侯某某受伤。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周某某等人一起赔偿侯某某医药费、营养费共计260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4日,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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