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的鸭子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的鱼塘觅食,蒋某某到王某甲家理论并与王某甲的妻子唐某乙发生争吵,王某甲见状从后面掐住蒋某某的脖子将蒋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被伤及致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清塘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3.5万元并获得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王某乙、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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