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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中山**街**超市旁边的店面为他人安装空调,被害人邓某某正巧将店内包书的封皮画报挂出店外售卖,王某某要求邓 将画报收入店内,但邓某某拒绝将画报收入店内,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用脚踢伤邓某某的胸腹部。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报案,仍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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