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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71********,湖北省江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0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小区14栋一门面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倒垃圾发生争吵,黄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背部,王某某用扫把打了黄某某左手部位,造成黄某某的左手掌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10月19日,王某某的家属代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黄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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