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住瑞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女友石某某视频通话,王某某误认为女朋友石某某被其前夫张某某强奸,遂赶到石某某位于瑞昌市***对面的出租房,追问此事,王某某、石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情绪激动开车持刀欲前往被害人张某某住处被石某某劝回出租房,在出租房内石某某见王某某情绪激动,无法控制,就用刀将左手小臂划伤,王某某心情稍平静后就送石某某到医院包扎伤口。6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从微信朋友圈得知石某某受伤前往***想了解情况。当张某某在***门口等候石某某时被王某某发现,随后持刀下楼将张某某刺伤。经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5日由本院主持调解,被不起诉王某某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害人张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瑞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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