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该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永昌县**镇居民蔡某某在其所在的三社荒地放羊而与蔡发生争执,蔡某某持放羊所用木棍在王某某腿部打了一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蔡某某发生撕打将蔡打倒在地,又用膝盖顶压在蔡某某身体上致蔡肋骨骨折。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蔡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均为轻微伤;右侧第7、8、9、10肋骨及左侧6、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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