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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40分许,刘某某到眉山市彭山区成南郡地下车库停车时,在车库两个丁字口各按了一声喇叭,前车司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为后车鸣笛是催促其快点,便将车停放在路边辱骂刘某某。刘某某听见后下车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王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劝开。其间,王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下唇贯通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后被警察带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5月18日,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刘某某补偿金等168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前科查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现场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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