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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任某某及其妻子董某某等人在南安市**镇*****停车场旁**饭店内一起吃饭时,因之前的债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扭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掐住任某某的脖子,将任某某按倒在地上并用膝盖压住任某某腹部让他不能动弹,经他人劝阻,双方才分开。后董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

2019年7月3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妻子郝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廖某某、甘某某、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19]569号鉴定书;

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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