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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平县******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4日、4月4日提请延长审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温某某、钟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夜市大排档就餐,正在邻桌喝酒的被害人魏某某无故向钟某某敬酒未果,在王某某等人结账离去后,魏某某等人又无故追至殿前社2534-2-107号附近踢打温某某,双方随后互殴,其间,魏某某持塑料板逼向王某某,王某某持捡来的拐杖、扫把将魏某某打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6.5cm,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至现场将仍在现场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魏某某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冬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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