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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物流公司车队管理人员。2020年7月18日12时许,车队受雇运输石子到福清市**镇**搅拌站。在搅拌站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车队司机即被害人李某某车上的石子卸下并安排其再次出车,李某某对王某某未按先后顺序安排出车产生不满,两人因而发生争吵、互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脸部等处,造成李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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