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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王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王某甲在摘菜时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因当时王某甲丈夫也在场,王某某未能打赢,事后,王某某对王某甲怀恨在心,一直想借机报复。2019年8月27日上午约9时许,王某某获知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某乙家中打牌后,即从自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前往王某乙家中找王某甲报复,王某某、王某甲两一见面后相互撕扯谩骂,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手持水果刀刺向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抵挡,被刺中左手手掌。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王某甲各种费用25000元,王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曾某某、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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