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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庄街道**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陈家疃村村东七星河承包河段养鱼。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在承包的河段处制止私自捕鱼的张某某等人并将张某某的渔网扣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前来索要渔网的张某某的三舅战某某发生争吵,并朝战某某左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头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战忠军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因战某某表示要到法院提起自诉,不需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未继续开展侦查工作直至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赔偿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故意伤害战某某致其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2日,其间,王某甲无故意逃避侦查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后,未对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和开展侦查活动,被害人战某某也未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3日对王某甲网上追逃时,王某甲犯罪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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