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西安市阎良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老鸹撒”(音)饭店吃饭时,发现被害人薛某某也在该饭店吃饭,王某某因与薛某某存在经济纠纷,遂上前拦住酒后准备离开的薛某某索要欠款,双方为此在饭店门前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孙某某见状上前拉架,撕扯中薛某某摔倒在饭店门前人行道上,王某某扇了薛某某两耳光,后与孙某某回到饭店继续吃饭。在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准备离开饭店时,薛某某在饭店门口抱住孙某某的腿不让离开,孙某某连续蹬腿后挣脱。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身体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薛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薛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熟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引起的偶发矛盾,案发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协商处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西安市阎良区司法局对王华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阎良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基本成熟。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