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53********,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打更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1时许,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院**,因被害人杨某某在王某某家承包的练车场练车一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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