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0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遂平县金山路“大缸烧烤”店内准备吃饭时,因临桌柳某某所在的饭桌上的啤酒瓶掉落在地,李某某和柳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和柳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柳某某进行殴打,致柳某某两眼眶部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经遂平县公安局鉴定,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王某某取得柳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孟建峰
检察官助理:马聪洋
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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