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刑不诉〔2018〕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身份证号码510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店**林**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7月3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方上格林小区南门“胖娃面店”外,因被害人林某某借用其店内待售的一把榔头安装窗帘,致榔头有划痕要求赔偿一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林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耳光,二人遂发生扭打,并开始争抢林某某持有的榔头,争抢过程中,榔头手柄部位碰到王某某左眼眶,尔后榔头铁质部位砸伤林某某额头,随后双方被小区执勤保安劝开。林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脑伤、颅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林某某左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额窦少量积血达轻伤一级,但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在纠纷中持有榔头,其头部损伤系双方在争抢榔头过程中形成,不能排除系双方争抢榔头过程中王某某过失行为所致,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9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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