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户籍在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无业。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东门南侧50米处非机动车路段,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张某某摔倒在非机动路面道牙上,致张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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