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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阆中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口角纠纷,在我市阆水西路150号古阆语酒店一楼大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汤某某,致其面部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11日,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本案起因于口角纠纷,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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