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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庆安县**乡**村**屯。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庆安县新胜乡新胜村刘宝善屯其家门前因别车一事与庆安县居民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木方将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诊断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支付凭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14人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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