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2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海淀区**园**楼下路边,因行车纠纷将被害人朱某某打伤。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大厦路边,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男,28岁)发生口角纠纷。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致其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本市海淀区**园**大厦路边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某面部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款230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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