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虎啸刘村自家藕地与叶某某、被害人杨某甲相遇,王某某因不满二人曾在其藕地钓黄鳝故与杨某甲发生短暂口角。当晚8时许,王某某为寻找杨某甲理论至叶某某位于虎啸刘村家中并发现杨某甲在场,遂用拳殴打杨某甲左侧头部致其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杨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损失,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例及CT报告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损失,并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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