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1115,汉族,大专文化,渭源县龙亭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离婚,儿子王某某随王某某一起生活。2020年3月31日上午,王某某回莲峰镇老家办事,便将王某某交由其朋友何某某照看。当天16时许,刘某某通过定位王某某的电话手表知其在何某某处,遂因探视王某某之事与王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到渭源县城万家福小区何某某的住处接回王某某。当晚22时许,王某某返回县城从何某某处得知王某某被刘某某带走以及刘某某在何某某住处楼道内吵骂的事情。23时许,王某某和何某某到达渭河新城小区刘某某家,王某某与刘某某因接孩子的事情发生口角。王某某在刘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又将刘某某拖到客厅里在其背部踢了几脚,后二人吵骂时王某某用拳头在刘某某身上乱打,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刘某某20000元,二人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行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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