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1********,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和平,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天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4日早上9时左右,在天台县**镇卫生院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因生意与林某某、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推搡。徐某某用扫帚欲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看到后上前用手臂挡住扫帚,双方在夺取扫帚过程中,徐某某倒地,王某乙上前压住徐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徐某某胸腹部,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林某某推搡在一起,同时用脚踢倒地的徐某某右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造成徐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台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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