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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4日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1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1997年12月16日,李某某纠集刘某甲(已判刑)、郑某某(另案处理)到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河涯村,将刘某某从家中骗出,并控制带回兰陵县(原苍山县)城区天府宾馆,随后郑某某纠集卜某某(已判刑)共同参与看管。

同年12月17日,郑某某授意卜某某找人向刘某某讨要欠款,王某某受卜某某纠集与彭某某、郑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场参与,后由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卜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带至兰陵县卞庄街道泉山居委北山(以下简称“北山”),王某某与卜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严重并伴有昏厥状态。随后张某某、卜某某等人驾车将刘某某转移至兰陵县造纸厂家属院郭某某的储藏室内,由李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等人继续关押看管,约半小时后,刘某某死亡。后李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卜某某将刘某某的尸体带至“北山”兰陵县工程机械厂附近丢弃、掩埋。1998年4月25日,刘某某尸体被公安机关发现、挖出。经鉴定,刘某某系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案发后,本院于1998年6月24日对王某某批准逮捕,王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至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但实际未被收监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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