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镇**委**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长期怀疑妻子张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怀疑该男子是经妻子女友滕某某介绍,经多次电话询问滕某某没有得到证实便心生愤恨,2020年2月19日18时许,王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火机去滕某某家的途中,滕某某通过张某某得知此消息及时报警。侦查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到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原地等待,后侦查机关在去往滕某某家道上将正在等待的王某某带回办案单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想通过滕某某找到跟妻子相好的男人,否则跟滕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的打火机、装有汽油的塑料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经王某某手机登录移动网上营业厅调取的王某某、滕某某、张某某之间手机通话详单);
3、证人张某某、佟某某证言;
4、被害人滕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候现场勘查笔录及加油站的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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