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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修路与同村邻居邢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8月1日1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村**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铲车将邢某某家羊圈损坏、二份地葵花损坏,路过五原县民隆市场时又将民隆市场铁围栏(16米左右)、铁管(12米左右)、混凝土道牙(16米左右)损坏。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93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害人邢某某、五原县民隆市场工程物业部部长王某乙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或将毁坏的财物恢复原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且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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