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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幢。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嘉善**至**公路(嘉善段)项目由嘉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施工便道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赶工期进度、开展施工便道工程,在该工程内嘉善县**街道**村区域地上设施征收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仍指派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推土机至嘉善县**街道**村**号北侧大棚,利用推土机强行拆除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的大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等人强行拆除二被害人的大棚共8个,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8116.8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害人赔偿现金人民币294000元,二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犯韩某某等人的交代、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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