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宜兴市**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营的宜兴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宜兴市**镇**路投资、修建具备酒店、餐饮、超市功能的综合性商场吉兆生活广场,该生活广场西北侧为王某乙的7.5间平房,王某乙将该7.5间平房出租给他人使用(案发当夜无人居住)。因王某乙的平房位于吉兆生活广场和342省道之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就上述7.5间平房拆除等事项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9年11月期间,因吉兆生活广场中的超市准备开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沈某某商议擅自拆除王某乙的平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还安排沈某某与具体拆除施工人员向某某联系拆除具体事项。2019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向某某按照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沈某某的事先约定和要求,趁王某乙不备之际,使用挖掘机等设备将王某乙7.5间平房拆除,造成房屋和房屋内的财物损毁。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7.9931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司向王某乙支付房屋以及场地产权和使用权转让款156.8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出具的刑事案件诈骗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共同行为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获得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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