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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宜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04 月05 日08 时,邓某某报警称自家桃树被人毁了一大片。经调查邓某某在板桥店镇蛮力海村六组承包山林种植的桃树,此片山林是王某某从政府手中承包的,后来转包给邓某某,邓某某一直未将承包费给清,后来王某某联系不上邓某某,并且王某某需要在山上盖鸭圈,所以将邓某某种植的桃树毁坏了大概三百棵,经物价局鉴定被毁的桃树价格为18000 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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