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其渝CF****的现代轿车途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协信星光广场时,发现被害人邱某某的贵F1****宝马牌X1型轿车停靠在该处,因其怀疑其前妻正与邱某某谈恋爱,遂将自己的现代轿车停靠在宝马轿车后方等待。21时55分,王某某看到其前妻与邱某某一同从星光广场出来坐上宝马轿车驶离时,心生报复,遂在宝马轿车前行数米至昌州大道与祥龙路路口减速等待红绿灯时,驾车撞上宝马轿车,致宝马轿车向前滑行数米撞上人行道安全岛护栏,造成宝马轿车车头和车尾不同程度受损。随后,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永川区发改委价格认定鉴定,涉案宝马车辆损毁零部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253元。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车辆维修及一切费用共计16万元,并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增值税发票、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王某某故意损坏宝马牌X1型轿车壹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等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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