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住元江县**街道**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的一天,陶某某、王某某为排挤竞争对手,指使刀某甲找人打砸被害人汤某某的**钢材店,2015年月24日2时40分许,刀某某邀约赵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刀某乙、白某某持刀具对**钢材店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办公桌、活动板房的门认定价格共41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指使、教唆、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
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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